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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一款 契約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 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期時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 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 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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