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發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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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