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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節 債之標的
  •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第 212 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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