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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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