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三節 債之效力
- 第二款 遲延
- 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第 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第 233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第 235 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第 236 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 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第 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第 239 條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第 240 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第 241 條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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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