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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三節 債之效力
  • 第四款 契約
  •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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