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六節 債之消滅
- 第一款 通則
- 第 307 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第 308 條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 第二款 清償
- 第 309 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第 311 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第 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313 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
- 第 314 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第 315 條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第 316 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第 317 條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第 318 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第 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第 321 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 第 322 條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第 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第 324 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第 325 條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三款 提存
- 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 第 331 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 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第四款 抵銷
- 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 第 335 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 第五款 免除
- 第 343 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第六款 混同
- 第 344 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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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