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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六節 債之消滅
  • 第三款 提存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 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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