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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款 社團
  •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 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三款 財團
  •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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