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 第二款 效力
- 第 348 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 第 351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52 條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第 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 354 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第 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第 357 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第 358 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 得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 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 361 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 第 362 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第 363 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第 364 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 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68 條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第 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第 370 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第 372 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 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運送承攬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第 375 條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第 376 條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77 條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 第 378 條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 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 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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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