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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一節 買賣
  • 第四款 特種買賣
  •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 品質。
  •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 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 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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