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四節 贈與
- 第 406 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
- 第 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
- 第 408 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 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
- 第 409 條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 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410 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
- 第 411 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 第 412 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
- 第 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 第 414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 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415 條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416 條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 第 417 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18 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 第 419 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第 420 條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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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