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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五節 租賃
  •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
  •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
  •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
  •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第 458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 第 459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條及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外,僅於承租人違反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 終止契約。
  •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 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 常折耗,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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