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六節 借貸
- 第一款 使用借貸
- 第 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第 465 條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 第 466 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467 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第 468 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第 469 條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第 470 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471 條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第 47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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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