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六節 借貸
- 第二款 消費借貸
- 第 474 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第 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 第 476 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77 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 第 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 第 479 條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 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 第 480 條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第 481 條以貸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 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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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