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九節 出版
- 第 515 條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 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
- 第 516 條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 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 第 517 條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 第 518 條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 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 第 519 條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 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 第 520 條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 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 第 521 條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物,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 數著作物併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 物各別出版。
- 第 522 條著作物翻譯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
- 第 523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 同。
- 第 524 條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印刷 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 ,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 第 525 條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 ;無稿本時,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 第 526 條印刷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 得以自己之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 給報酬。
- 第 527 條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 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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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