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節 委任
- 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 第 530 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第 531 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 第 532 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 第 533 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第 534 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 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 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536 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 第 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第 538 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539 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第 540 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 第 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第 542 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543 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 第 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
- 第 545 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第 546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 第 547 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 第 548 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 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 551 條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第 552 條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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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