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 第 553 條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第 554 條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 第 555 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 第 556 條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第 557 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58 條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
- 第 559 條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 第 560 條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 第 561 條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 第 562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 第 563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 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64 條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