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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二節 居間
  •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 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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