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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四節 寄託
  •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依其訂定。
  •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
  •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
  • 第 604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 第 605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 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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