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五節 倉庫
- 第 613 條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第 614 條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第 615 條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之請求,應由倉庫簿填發倉單。
- 第 616 條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第 617 條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第 618 條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第 619 條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第 620 條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 本。
- 第 621 條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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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