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六節 運送營業
- 第三款 旅客運送
- 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 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55 條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