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十八節 合夥
- 第 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 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第 669 條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 第 670 條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變更。
- 第 671 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第 672 條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 第 673 條一定之事務,如約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其有表決權 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 第 674 條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 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 第 675 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 第 676 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第 677 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第 678 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679 條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第 680 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第 682 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第 683 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第 684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685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 第 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
- 第 687 條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 第 688 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 第 689 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第 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 第 691 條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 第 692 條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第 693 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 第 694 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 第 695 條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 第 696 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第 697 條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 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第 698 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之。
- 第 699 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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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