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二章 各種之債
-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 第 710 條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 第 711 條被指示人向人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 第 712 條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附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 第 713 條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 第 714 條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 第 715 條指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 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
- 第 716 條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第 717 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718 條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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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