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一節 通則
- 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第 766 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第 772 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 第 77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第 774 條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第 775 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妨堵其全部。
- 第 776 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 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7 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9 條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 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第 780 條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第 781 條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 第 782 條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 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第 783 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第 784 條水流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5 條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6 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 第 788 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 第 789 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第 790 條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第 791 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第 792 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 第 793 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第 794 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 第 795 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第 796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 797 條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 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防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98 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條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 價值分擔之。
- 第 800 條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 第 801 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2 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第 804 條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第 805 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 第 806 條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第 807 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 第 808 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 第 809 條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810 條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814 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第 815 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第 816 條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第四節 共有
- 第 817 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819 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0 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第 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 823 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第 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 第 825 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 第 826 條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 第 827 條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第 830 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 第 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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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