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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第 775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妨堵其全部。
  •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 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9 條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 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 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第 784 條
    水流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 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防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條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 價值分擔之。
  • 第 800 條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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