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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第 804 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 第 806 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第 807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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