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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三章 地上權
  •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
  •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 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 償。
  •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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