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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四章 永佃權
  •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 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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