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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五章 地役權
  •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 ,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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