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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七章 質權
  • 第一節 動產質權
  •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6 條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 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第二節 權利質權
  •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 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
  •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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