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三編 物權
  • 第九章 留置權
  •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第 935 條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第 937 條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第 938 條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第 939 條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