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一章 通則
- 第 967 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一節 婚約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 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79-1 條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第 979-2 條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 第二節 結婚
- 第 980 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第 986 條(刪除)
- 第 987 條(刪除)
- 第 988 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 第 989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刪除)
- 第 993 條(刪除)
- 第 994 條(刪除)
- 第 995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9-1 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 1003 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一款 通則
- 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8-1 條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11 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第 1014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 第 1018 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第 1020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第 1025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 1030-1 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 1035 條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6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7 條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 第二目 刪除
- 第 1042 條(刪除)
- 第 1043 條(刪除)
-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 1045 條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 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 1046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47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 第 1048 條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 第五節 離婚
- 第 1049 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第 1051 條(刪除)
-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 1053 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 1055-1 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第 1055-2 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 第 1056 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 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第 1059 條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第 1060 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61 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第 1062 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第 1063 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 1066 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 106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68 條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069 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1069-1 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第 1070 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第 1071 條(刪除)
- 第 1072 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第 1073 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第 1073-1 條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 第 1074 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 第 1075 條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第 1076 條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8 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 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第 1079-1 條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 1079-2 條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80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1081 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82 條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 第 1083 條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1084 條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 1085 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 1088 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第 1089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第 1090 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四章 監護
-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第 1091 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1092 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第 1093 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第 1094 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 第 1095 條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096 條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 第 1097 條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 第 1098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99 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 第 1100 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 1103 條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第 1103-1 條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 償之責。
- 第 1104 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 第 1105 條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絛之規定。
- 第 1106 條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 第 1107 條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 第 1108 條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 第 1109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第 1110 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 1112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 1113 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 第五章 扶養
- 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第 1116 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 1116-1 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第 1116-2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第 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 第 1119 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 第 1120 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第 1121 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 第六章 家
- 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家屬己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七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2 條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 第 1133 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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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