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一節 婚約
  •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 第二節 結婚
  •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第 986 條
    (刪除)
  • 第 987 條
    (刪除)
  •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
    (刪除)
  • 第 993 條
    (刪除)
  • 第 994 條
    (刪除)
  •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一款 通則
  •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8-1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第 1014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 第 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第 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第 1020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第 102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 1030-1 條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 103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6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7 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 第二目 刪除
  • 第 1042 條
    (刪除)
  • 第 1043 條
    (刪除)
  •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 1045 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 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 1046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47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 第 1048 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 第五節 離婚
  •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第 1051 條
    (刪除)
  •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 而生者,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