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一款 通則
- 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8-1 條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11 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第 1014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 第 1018 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第 1020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 第 1025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 1030-1 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 1035 條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6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7 條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 第二目 刪除
- 第 1042 條(刪除)
- 第 1043 條(刪除)
-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 1045 條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 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 1046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47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 第 1048 條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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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