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二 節 結婚
  •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第 986 條
    (刪除)
  • 第 987 條
    (刪除)
  •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
    (刪除)
  • 第 993 條
    (刪除)
  • 第 994 條
    (刪除)
  •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