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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第 1035 條
    (刪除)
  • 第 1036 條
    (刪除)
  • 第 1037 條
    (刪除)
  •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 第 二 目 (刪除)
  • 第 1042 條
    (刪除)
  • 第 1043 條
    (刪除)
  •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第 1045 條
    (刪除)
  •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47 條
    (刪除)
  • 第 104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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