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