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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一 節 效力
  •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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