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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二 節 方式
  •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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