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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四 節 執行
  •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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