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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一 款 給付
  • 第 219 條
    (刪除)
  •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 第 22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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