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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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