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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 第 二 款 清償
  •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第 四 款 抵銷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 第 五 款 免除
  •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第 六 款 混同
  •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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