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345 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 346 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 第 二 款 效力
- 第 348 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 第 351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52 條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第 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 354 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第 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第 357 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第 358 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 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 361 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 第 362 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第 363 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第 364 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 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68 條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第 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第 370 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 第 371 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第 372 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 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第 375 條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第 376 條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77 條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 第 378 條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 第 三 款 買回
- 第 379 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第 380 條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第 381 條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第 382 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第 383 條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第 384 條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第 385 條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86 條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 第 387 條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 第 388 條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 第 389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 第 390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第 391 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第 392 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第 393 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第 394 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 第 395 條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第 396 條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第 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