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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人
  • 第 二 節 法人
  • 第 二 款 社團
  •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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