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二 章 所有權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第 766 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 第 768-1 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 第 772 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