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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1212條條文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三 章 地上權
  •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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