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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條文;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處理之 。
  •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專任之推事及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 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由推事及書記官兼辦之。
  •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供擔保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 第 5 條
    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 之。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
  • 第 7 條
    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 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 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 第 8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處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 第 9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 傳訊當事人。
  •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
  •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之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權利。
  •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 正之。
  •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處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 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 第 17 條
    執行處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19 條
    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
  •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 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 第 21 條
    債務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
  • 第 23 條
    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於擔保書狀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 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公司之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 26 條
    管收條例,另定之。
  •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 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 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
  • 第 28 條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第 30 條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 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處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 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或並置於法院書記室,任聽閱覽 。
  •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 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 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 第 33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 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 第 34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 清償。 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 回答。
  • 第 35 條
    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無異議時,執行處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加入分配表。 債權人或債務人不於前條第三條之期間內回答,或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者,以無異議論。
  • 第 36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如仍欲參與分 配,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並應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證明後,其債權所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 第 38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 第 39 條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 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 第 42 條
    強制執行事件,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後三個月內完結。但遇有特別情形,得報明院長酌予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個月。 強制執行事件,依其性質應分期執行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 第 44 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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