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對於動產之執行
- 第 45 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 第 46 條查封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 公會協助。
- 第 47 條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 第 48 條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 到場。
- 第 49 條查封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 第 50 條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 第 51 條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 第 52 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物。 前項期間,執行推事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 第 53 條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 查封。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
- 第 54 條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年、月、日。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 應簽名。
- 第 55 條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 行推事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 第 56 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 報告執行推事。
- 第 57 條查封後執行推事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日,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 質須迅速拍賣,不在此限。
- 第 58 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 第 59 條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其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者, 執行處得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債務人為保管人 時,應諭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 第 60 條在拍賣期日前,執行處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聲請,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之全部或一 部變賣之。查封物易腐壞者,執行處亦得不經拍賣程序,依職權變賣之。
- 第 61 條拍賣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但執行處認為 適當時,得委託拍賣行拍賣之。 委託拍賣行拍賣時,執行處應派員監督之。
- 第 62 條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處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 第 63 條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 止。
- 第 64 條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 第 65 條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 第 66 條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 第 67 條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得不經拍賣程序,逕依市價變賣之。
- 第 68 條拍賣物之交付,應與價金之交付,同時行之。
- 第 69 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 第 70 條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 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依前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 第 71 條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 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 第 72 條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 第 73 條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 第 74 條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 其餘額超過債權人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